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
- Issuing authority
- Supreme People's Court
- Promulgated
- May 3, 2011
- In force from
- May 16, 2011
- Articles
- 15 articles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1年4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6日起施行。
2011年5月3日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11〕11号
(2011年4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1次会议通过 2011年5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 自2011年5月16日起施行)
为了规范委托执行工作,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规定。
执行案件中有三个以上被执行人或者三处以上被执行财产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以外,且分属不同异地的,执行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报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可以异地执行。
委托异地法院协助查询、冻结、查封、调查或者送达法律文书等有关事项的,受托法院不作为委托执行案件立案办理,但应当积极予以协助。
被执行人是现役军人或者军事单位的,可以委托对其有管辖权的军事法院执行。
执行标的物是船舶的,可以委托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执行。
事项委托应当以机要形式送达委托事项的相关手续,不需报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一)委托执行函;
(二)申请执行书和委托执行案件审批表;
(三)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副本;
(四)有关案件情况的材料或者说明,包括本辖区无财产的调查材料、财产保全情况、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生效法律文书的履行情况等;
(五)申请执行人地址、联系电话;
(六)被执行人身份证件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地址、联系电话;
(七)委托法院执行员和联系电话;
(八)其他必要的案件材料等。
委托执行后,委托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已经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视为受托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受托法院需要继续查封、扣押、冻结,持委托执行函和立案通知书办理相关手续。续封续冻时,仍为原委托法院的查封冻结顺序。
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有效期限在移交受托法院时不足1个月的,委托法院应当先行续封或者续冻,再移交受托法院。
委托法院收到上述通知书后,应当在7日内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案件已经委托执行,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可以直接与受托法院联系执行相关事宜。
委托执行案件退回后,受托法院已立案的,应当作销案处理。委托法院在案件退回原因消除之后可以再行委托。确因委托不当被退回的,委托法院应当决定撤销委托并恢复案件执行,报所在的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异地执行时,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请求当地法院协助执行,当地法院应当积极配合,保证执行人员的人身安全和执行装备、执行标的物不受侵害。
(一)统一管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的委托和受托执行案件;
(二)指导、检查、监督本辖区内的受托案件的执行情况;
(三)协调本辖区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的委托和受托执行争议案件;
(四)承办需异地执行的有关案件的审批事项;
(五)对下级法院报送的有关委托和受托执行案件中的相关问题提出指导性处理意见;
(六)办理其他涉及委托执行工作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