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
In force实施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
(一)经营去话业务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
(一)经营去话业务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Judicial Interpretations · Supreme People's Court · In force from May 24, 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