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Issuing authority
- Supreme People's Court
- Promulgated
- November 22, 2000
- In force from
- December 11, 2000
- Articles
- 19 articles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
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0〕36号
(2000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1次会议通过 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 自2000年12月11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处破坏森林资源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一)非法采伐珍贵树木2株以上或者毁坏珍贵树木致使珍贵树木死亡3株以上的;
(二)非法采伐珍贵树木2立方米以上的;
(三)为首组织、策划、指挥非法采伐或者毁坏珍贵树木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擅自砍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二)擅自砍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三)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一)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二)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林木权属争议一方在林木权属确权之前,擅自砍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以滥伐林木罪论处。
(一)在非法的木材交易场所或者销售单位收购木材的;
(二)收购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出售的木材的;
(三)收购违反规定出售的木材的。
(一)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2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1000株以上的;
(二)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珍贵树木2立方米以上或者5株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在林区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特别严重”:
(一)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10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00株以上的;
(二)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珍贵树木5立方米以上或者10株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一)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允许采伐数量累计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导致林木被采伐数量在10立方米以上的;
(二)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林木被滥伐20立方米以上的;
(三)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珍贵树木被滥伐的;
(四)批准采伐国家禁止采伐的林木,情节恶劣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对于买卖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等经营许可证明,同时触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八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本解释所称“幼树”,是指胸径5厘米以下的树木。
滥伐林木的数量,应在伐区调查设计允许的误差额以上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