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 Issuing authority
- Supreme People's Court
- Promulgated
- December 31, 2010
- In force from
- January 17, 2011
- Articles
- 10 articles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已于2010年12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7日起施行。
2010年12月31日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法释〔2011〕1号
(2010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7次会议通过 2010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 自2011年1月17日起施行)
为解决相关期货纠纷案件的管辖、保全与执行等法律适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审判实践的需要,制定本规定。
(一)期货交易所会员及其相关人员、保证金存管银行及其相关人员、客户、其他期货市场参与者,以期货交易所违反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不当,造成其损害为由提起的商事诉讼案件;
(二)期货交易所会员及其相关人员、保证金存管银行及其相关人员、客户、其他期货市场参与者,以期货交易所违反其章程、交易规则、实施细则的规定以及业务协议的约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不当,造成其损害为由提起的商事诉讼案件;
(三)期货交易所因履行职责引起的其他商事诉讼案件。
(一)期货交易所会员在期货交易所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
(二)期货交易所会员向期货交易所提交的用于充抵保证金的有价证券。
(一)客户在期货公司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
(二)客户向期货公司提交的用于充抵保证金的有价证券。
(一)非结算会员在结算会员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
(二)非结算会员向结算会员提交的用于充抵保证金的有价证券。
有证据证明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期货交易所结算会员自有资金与保证金发生混同,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或者期货交易所结算会员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不能提出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划拨相关账户内的资金或者有价证券。
有证据证明结算会员在结算担保金专用账户中有超过交易所要求的结算担保金数额部分的,结算会员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不能提出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划拨超出部分的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