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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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July 30, 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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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eptember 1, 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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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02〕23号
(2002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2次会议通过 2002年7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 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规范对企业破产案件的审理,结合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实际情况,特制定以下规定。
一、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管辖
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二、关于破产申请与受理
(一)书面破产申请;
(二)企业主体资格证明;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与主要负责人名单;
(四)企业职工情况和安置预案;
(五)企业亏损情况的书面说明,并附审计报告;
(六)企业至破产申请日的资产状况明细表,包括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和企业投资情况等;
(七)企业在金融机构开设账户的详细情况,包括开户审批材料、账号、资金等;
(八)企业债权情况表,列明企业的债务人名称、住所、债务数额、发生时间和催讨偿还情况;
(九)企业债务情况表,列明企业的债权人名称、住所、债权数额、发生时间;
(十)企业涉及的担保情况;
(十一)企业已发生的诉讼情况;
(十二)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一)债权发生的事实与证据;
(二)债权性质、数额、有无担保,并附证据;
(三)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证据。
(一)债权的真实性;
(二)债权在债务人不能偿还的到期债务中所占的比例;
(三)债务人是否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企业破产案件的,应当制作案件受理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和债务人。通知书作出时间为破产案件受理时间。
人民法院准许申请人撤回破产申请的,在撤回破产申请之前已经支出的费用由破产申请人承担。
(一)债务人有隐匿、转移财产等行为,为了逃避债务而申请破产的;
(二)债权人借破产申请毁损债务人商业信誉,意图损害公平竞争的。
破产申请人对不予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后,发现债务人巨额财产下落不明且不能合理解释财产去向的,应当裁定驳回破产申请。
破产申请人对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一)将合议庭组成人员情况书面通知破产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并在法院公告栏张贴企业破产受理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写明:破产申请受理时间、债务人名称,申报债权的期限、地点和逾期未申报债权的法律后果、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
(二)在债务人企业发布公告,要求保护好企业财产,不得擅自处理企业的账册、文书、资料、印章,不得隐匿、私分、转让、出售企业财产;
(三)通知债务人立即停止清偿债务,非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支付任何费用;
(四)通知债务人的开户银行停止债务人的结算活动,并不得扣划债务人款项抵扣债务。但经人民法院依法许可的除外。
(一)清点、保管企业财产;
(二)核查企业债权;
(三)为企业利益而进行的必要的经营活动;
(四)支付人民法院许可的必要支出;
(五)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工作。
企业监管组向人民法院负责,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导、监督。
以债务人为被告的其他债务纠纷案件,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一)已经审结但未执行完毕的,应当中止执行,由债权人凭生效的法律文书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
(二)尚未审结且无其他被告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应当中止诉讼,由债权人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在企业被宣告破产后,终结诉讼。
(三)尚未审结并有其他被告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应当中止诉讼,由债权人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待破产程序终结后,恢复审理。
(四)债务人系从债务人的债务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三、关于债权申报
申报的债权有财产担保的,应当提交证明财产担保的证据。
已经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进行上述债权登记工作。
四、关于破产和解与破产企业整顿
人民法院作出破产宣告裁定前,债权人会议与债务人达成和解协议并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由人民法院发布公告,中止破产程序。
人民法院作出破产宣告裁定后,债权人会议与债务人达成和解协议并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由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破产宣告裁定,并公告中止破产程序。
企业无上级主管部门的,企业股东会议可以通过决议并以股东会议名义申请对企业进行整顿。整顿工作由股东会议指定人员负责。
五、关于破产宣告
(一)债务的履行期限已届满;
(二)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债务的能力。
债务人停止清偿到期债务并呈连续状态,如无相反证据,可推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一)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且与债权人不能达成和解协议的;
(二)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和解协议的;
(三)债务人在整顿期间有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
(四)债务人在整顿期满后有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
宣告债务人破产应当公开进行。由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破产宣告时应当通知债务人到庭。
六、关于债权人会议
债权人会议主席由人民法院在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多名债权人会议主席,成立债权人会议主席委员会。
少数债权人拒绝参加债权人会议,不影响会议的召开。但债权人会议不得作出剥夺其对破产财产受偿的机会或者不利于其受偿的决议。
(一)拟订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议程;
(二)向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发出通知,要求其必须到会;
(三)向债务人的上级主管部门、开办人或者股东会议代表发出通知,要求其派员列席会议;
(四)通知破产清算组成员列席会议;
(五)通知审计、评估人员参加会议;
(六)需要提前准备的其他工作。
(一)宣布债权人会议职权和其他有关事项;
(二)宣布债权人资格审查结果;
(三)指定并宣布债权人会议主席;
(四)安排债务人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接受债权人询问;
(五)由清算组通报债务人的生产经营、财产、债务情况并作清算工作报告和提出财产处理方案及分配方案;
(六)讨论并审查债权的证明材料、债权的财产担保情况及数额、讨论通过和解协议、审阅清算组的清算报告、讨论通过破产财产的处理方案与分配方案等。讨论内容应当记明笔录。债权人对人民法院或者清算组登记的债权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查并作出裁定;
(七)根据讨论情况,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表决。
以上第(五)至(七)项议程内的工作在本次债权人会议上无法完成的,交由下次债权人会议继续进行。
对前款裁定,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半数以上债权的债权人有异议的,可以在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在30日内作出裁定。
七、关于清算组
(一)接管破产企业。向破产企业原法定代表人及留守人员接收原登记造册的资产明细表、有形资产清册,接管所有财产、账册、文书档案、印章、证照和有关资料。破产宣告前成立企业监管组的,由企业监管组和企业原法定代表人向清算组进行移交;
(二)清理破产企业财产,编制财产明细表和资产负债表,编制债权债务清册,组织破产财产的评估、拍卖、变现;
(三)回收破产企业的财产,向破产企业的债务人、财产持有人依法行使财产权利;
(四)管理、处分破产财产,决定是否履行合同和在清算范围内进行经营活动。确认别除权、抵销权、取回权;
(五)进行破产财产的委托评估、拍卖及其他变现工作;
(六)依法提出并执行破产财产处理和分配方案;
(七)提交清算报告;
(八)代表破产企业参加诉讼和仲裁活动;
(九)办理企业注销登记等破产终结事宜;
(十)完成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的其他事项。
清算组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予以纠正。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更换不称职的清算组成员。
八、关于破产债权
(一)破产宣告前发生的无财产担保的债权;
(二)破产宣告前发生的虽有财产担保但是债权人放弃优先受偿的债权;
(三)破产宣告前发生的虽有财产担保但是债权数额超过担保物价值部分的债权;
(四)票据出票人被宣告破产,付款人或者承兑人不知其事实而向持票人付款或者承兑所产生的债权;
(五)清算组解除合同,对方当事人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约定产生的对债务人可以用货币计算的债权;
(六)债务人的受托人在债务人破产后,为债务人的利益处理委托事务所发生的债权;
(七)债务人发行债券形成的债权;
(八)债务人的保证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后依法可以向债务人追偿的债权;
(九)债务人的保证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预先行使追偿权而申报的债权;
(十)债务人为保证人的,在破产宣告前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承担的保证责任;
(十一)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前因侵权、违约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而产生的赔偿责任;
(十二)人民法院认可的其他债权。
以上第(五)项债权以实际损失为计算原则。违约金不作为破产债权,定金不再适用定金罚则。
职工向企业的投资,不属于破产债权。
(一)债权人的债权已经得到确认;
(二)主张抵销的债权债务均发生在破产宣告之前。
经确认的破产债权可以转让。受让人以受让的债权抵销其所欠债务人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行政、司法机关对破产企业的罚款、罚金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
(三)破产宣告后的债务利息;
(四)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所支出的费用;
(五)破产企业的股权、股票持有人在股权、股票上的权利;
(六)破产财产分配开始后向清算组申报的债权;
(七)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
(八)债务人开办单位对债务人未收取的管理费、承包费。
上述不属于破产债权的权利,人民法院或者清算组也应当对当事人的申报进行登记。
九、关于破产财产
(一)债务人在破产宣告时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
(二)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取得的财产;
(三)应当由债务人行使的其他财产权利。
(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加工承揽、委托交易、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
(二)抵押物、留置物、出质物,但权利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或者优先偿付被担保债权剩余的部分除外;
(三)担保物灭失后产生的保险金、补偿金、赔偿金等代位物;
(四)依照法律规定存在优先权的财产,但权利人放弃优先受偿权或者优先偿付特定债权剩余的部分除外;
(五)特定物买卖中,尚未转移占有但相对人已完全支付对价的特定物;
(六)尚未办理产权证或者产权过户手续但已向买方交付的财产;
(七)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
(八)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
(九)破产企业工会所有的财产。
前款财产在破产宣告前已经毁损灭失的,财产权利人仅能以直接损失额为限申报债权;在破产宣告后因清算组的责任毁损灭失的,财产权利人有权获得等值赔偿。
债务人转让上述财产获利的,财产权利人有权要求债务人等值赔偿。
十、关于破产财产的收回、处理和变现
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的7日内提出,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在收到通知后既不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又没有正当理由不在规定的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的,由清算组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经人民法院裁定后强制执行;
破产企业在境外的财产,由清算组予以收回。
全资企业资不抵债的,清算组停止追收。
股权价值为负值的,清算组停止追收。
依法不得拍卖或者拍卖所得不足以支付拍卖所需费用的,不进行拍卖。
前款不进行拍卖或者拍卖不成的破产财产,可以在破产分配时进行实物分配或者作价变卖。债权人对清算组在实物分配或者作价变卖中对破产财产的估价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进行审查。
十一、关于破产费用
(一)破产财产的管理、变卖、分配所需要的费用;
(二)破产案件的受理费;
(三)债权人会议费用;
(四)催收债务所需费用;
(五)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在破产程序中支付的其他费用。
破产宣告前发生的经人民法院认可的必要支出,从债务人财产中拨付。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如系债权人申请破产的,由债权人支付。
十二、关于破产财产的分配
(一)可供破产分配的财产种类、总值,已经变现的财产和未变现的财产;
(二)债权清偿顺序、各顺序的种类与数额,包括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用和破产企业所欠税款的数额和计算依据,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还应当说明职工安置费的数额和计算依据;
(三)破产债权总额和清偿比例;
(四)破产分配的方式、时间;
(五)对将来能够追回的财产拟进行追加分配的说明。
将人民法院已经确认的债权分配给债权人的,由清算组向债权人出具债权分配书,债权人可以凭债权分配书向债务人要求履行。债务人拒不履行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三、关于破产终结
人民法院在收到清算组的报告和终结破产程序申请后,认为符合破产程序终结规定的,应当在7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破产程序终结后仍有可以追收的破产财产、追加分配等善后事宜需要处理的,经人民法院同意,可以保留清算组或者保留部分清算组成员。
十四、其 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