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664
Repealed人民检察院发现强制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一)对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应当收治而拒绝收治的;
(二)收治的法律文书及其他手续不完备的;
(三)没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对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实施必要的医疗的;
(四)殴打、体罚、虐待或者变相体罚、虐待被强制医疗的人,违反规定对被强制医疗的人使用械具、约束措施,以及其他侵犯被强制医疗的人合法权利的;
(五)没有依照规定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的;
(六)对于被强制医疗的人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没有及时提出解除意见报请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的;
(七)对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法定代理人提出的解除强制医疗的申请没有及时进行审查处理,或者没有及时转送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的;
(八)人民法院作出解除强制医疗决定后,不立即办理解除手续的;
(九)其他违法情形。
对强制医疗机构违法行为的监督,参照本规则第六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Judicial Interpretations · Supreme People's Procuratorate · In force from January 1, 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