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Article 18Repealed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债权人不知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因此造成的损失,可以参照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Judicial Interpretations · Supreme People's Court · In force from December 13, 2000Article 17Back to full textArticle 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