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Article 4In force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是指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其他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Judicial Interpretations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 In force from December 16, 2015Article 3Back to full textArticle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