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7

In force

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采供血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经营单位,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

Judicial Interpretations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 In force from September 23, 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