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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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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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uly 23, 2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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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ugust 15, 2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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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青岛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六件

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6年6月30日青岛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6年7月23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青岛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决定:

一、对《青岛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第二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市人民政府编制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或者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

(三)将第十一条中的“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可以划定、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其他清洁能源”修改为“其他清洁低碳能源”。

(四)将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合并,作为第十二条,修改为:“禁止开采含放射性物质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

“禁止进口、销售、使用不符合规定的煤燃料、石油焦,鼓励燃用优质煤炭或者其他清洁燃料。

“单位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应当采取防燃措施,防止大气污染。”

(五)删去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六)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五条,并将第一款中的“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修改为“设置、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将第三款修改为:“禁止通过干扰采样、调换样品、改变监测条件、虚假监测、篡改或者伪造记录等方式对大气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或者指使对大气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禁止通过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等方式干扰、破坏大气环境监测设施、设备或者指使干扰、破坏大气环境监测设施、设备。”

(七)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锅炉不符合大气污染防治标准或者要求的,不得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

(八)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市政河道和河道沿线、公共用地的裸露地面及其他城镇裸露地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划组织实施绿化或者透水铺装。”

(九)将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九条合并,作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餐饮服务业布局和设置的引导。市场主体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在餐饮服务业经营主体登记注册环节提示选址禁止性要求。

“排放油烟污染物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油烟净化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排放油烟污染物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污染物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十)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和规定的时段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十一)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畜禽养殖场、定点屠宰企业等的选址、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并采取措施防治恶臭或者其他物质污染环境。”

(十二)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及其发动机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不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及其发动机。

“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不得以临时更换、篡改、屏蔽、伪造排放控制系统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维修单位不得提供该类维修服务。禁止破坏、拆除、篡改、屏蔽、伪造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控制系统。

“市、区(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

“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和氮氧化物还原剂;禁止向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内河和江海直达船舶销售非机动车船用燃料;禁止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内河和江海直达船舶使用非机动车船用燃料。

“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及其他添加剂的有毒有害物质含量和其他大气污染防治指标,应当符合相关标准的要求,不得损害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控制系统效果和耐久性,不得增加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

(十三)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并将第一款中的“突然性事件”修改为“突发事件”,“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当地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部门”。删去第二款中的“包括责令有关排污单位停止排放污染物”。

(十四)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十五)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青岛市海洋环境保护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海洋环境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陆海统筹、系统治理、损害担责的原则。”

(三)将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管辖区域内海洋生态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防治陆源污染物、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指导、协调和监督海洋生态保护修复工作。

“市海洋发展部门和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承担海洋、渔业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负责管辖区域内海域、海岛保护和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负责海洋生态、海域海岸线和海岛的修复工作,负责所辖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以及渔业水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并按照职责调查处理渔业污染事故。”

(四)删去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并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状况逐步增加资金投入”。

(五)将第六条第三款中的“由市或者区(市)人民政府”修改为“按照国家规定”。

(六)删去第二章。

(七)将第十三条改为第九条,并将其中的“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修改为“负有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机构”。

(八)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二条,并将其中的“排水专业规划”修改为“排水专项规划”。

(九)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海洋生态环境监测工作,组织实施海洋生态环境质量监测,定期组织对海洋生态环境质量状况进行调查评价。

“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组织开展海洋生态预警监测,发布海洋生态预警监测警报和公报。”删去第三款。

(十)删去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十一)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六条,并将第三款中的“由海洋与渔业部门依法申报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或者海洋特别保护区”修改为“由园林和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依法申请设立自然保护地”。

(十二)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依法审批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时,应当对建设项目可能造成的海洋生态环境影响及相关保护、补偿等措施进行重点审查,提出审批意见,并监督实施。”

(十三)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在自然保护地、重要渔业水域、海水浴场、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不得建设污染海洋环境、损害该区域功能、破坏景观和风貌的海岸、海洋工程项目。在其区域外建设海岸、海洋工程项目的,不得损害上述区域的环境质量。”第三款修改为:“在本条第一款规定区域内不得新建工业排污口和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污口;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已建的排污口应当按照规定标准排放,超过规定标准排放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治理。”

(十四)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并将第一款、第三款中的“海洋功能区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第二款中的“通报海洋、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修改为“通报自然资源和规划、海洋与渔业、海事部门和海警机构、军队生态环境保护部门”,第三款中的“新建排污口”修改为“新建工业排污口和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污口”。

(十五)将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分别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删去其中的“生产、经营”。

(十六)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海水养殖应当在依法划定的养殖区域进行,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和养殖规模,合理投饵、投饲、施肥,养殖用药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农药、兽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养殖排放尾水应当符合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不得破坏水域、滩涂的生态环境。”

(十七)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拆解单位应当配备与其吞吐能力、装卸货物种类或者修造拆解船舶能力相适应的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设施、设备,使该设施、设备处于良好状态并有效运行。

“禁止在沿海陆域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化学制浆造纸、化工、印染、制革、电镀、酿造、炼油、岸边冲滩拆船及其他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的生产项目。”

(十八)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删去第一款中的“和高、中水平放射性废水”,第二款修改为:“禁止向海域排放污染海洋环境、破坏海洋生态的放射性废水。”

(十九)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删去其中的“国家”。

(二十)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建设项目,不得使用含超标放射性物质或者易溶出有毒有害物质的材料;不得造成领海基点及其周边环境的侵蚀、淤积、损害,不得危及领海基点的稳定。”

(二十一)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在岸滩弃置、堆放或者处理固体废弃物;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十二)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

“禁止在海上处置污染海洋环境、破坏海洋生态的放射性废弃物或者其他放射性物质。”

(二十三)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并将其中的“污染事故”修改为“污染事件”,“应急计划”修改为“应急预案”。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二十五)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海洋环境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青岛市河道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设、改设、扩大排污口,应当按照规定报经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新设、改设、扩大可能影响防洪、供水、堤防安全、河势稳定的入河排污口的,审批时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二)删去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至第五十二条。

(三)删去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中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四)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五)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河道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青岛市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和第三十条合并,作为第二条。

(二)将第三条第一款中的“新建、改建”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

(三)删去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具体工作由市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管理机构承担”,将第三款中的“环境卫生、发展改革、城管执法等有关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环境卫生、行政审批等部门”。

(四)将第五条中的“资源化、减量化、无害化”修改为“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五)将第七条第一款中的“在新建、改建工程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前”修改为“在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施工前”,第二款中的“在办理拆除工程施工备案前”修改为“在拆除工程施工前”。

(六)删去第九条第二款中的“按照产生建筑废弃物的数量向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处置费”和第三款中的“并交纳处置费”。

(七)将第十条中的“工业垃圾”修改为“工业固体废物”。

(八)删去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八条。

(九)删去第十三条第五项中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和第十四条第一款,将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第二款合并,作为第十一条。

(十)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三条,并将其中的“假冒”修改为“替代”。

(十一)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企业应当公开其执行的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的编号和名称;企业执行自行制定的企业标准的,还应当公开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的功能指标和产品的性能指标。出厂时应当出具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删去第二款。

(十二)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七条,删去第二款中的“建设单位、拆除单位、施工单位和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报送相关统计数据”。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十四)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以其他原料替代建筑废弃物生产再生产品的,由市、县级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五)本条例修改后不再设章,删去各章名。

五、对《青岛市胶州湾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七条中的“给予表彰或者奖励”修改为“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二)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市海洋发展部门和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承担海洋、渔业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胶州湾保护工作的综合协调、执法监督和管辖区域内海洋、渔业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胶州湾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园林和林业、应急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胶州湾保护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负责胶州湾保护的有关工作。”

(三)删去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三条。

(四)将第十七条、第二十条分别改为第十五条、第十八条,并将其中的“城市总体规划和海洋功能区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将第二十条中的“排水专业规划”修改为“排水专项规划”。

(五)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并将第四项中的“开垦”修改为“开(围)垦”,第五项修改为:“(五)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废弃物;”第六项修改为:“(六)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及其他污染湿地的废水、污水;”第八项中的“引进外来生物物种”修改为“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生物物种”,第九项的最后增加“滥采野生植物,过度捕捞或者灭绝式捕捞,过度施肥、投药、投饵等污染湿地的种植养殖行为”。

(六)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并将其中的“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修改为“海洋生态环境质量标准”。

(七)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船舶及有关作业不得向胶州湾海域排放下列物质:

“(一)船舶垃圾;

“(二)生活污水;

“(三)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

“(四)不符合规定的压载水和沉积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害物质。”删去第二款。

(八)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删去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养殖小区”。

(九)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胶州湾沿岸陆域范围内,禁止新建、扩建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矿石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露天物料堆场。

“胶州湾沿岸陆域范围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十)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并将其中的“河(段)长”修改为“河长”。

(十一)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并将第一款中的“按照《青岛市城市排水条例》的规定执行”修改为“按照城镇排水有关规定执行”,第二款、第三款中的“城市”修改为“城镇”。

(十二)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条,并将其中的“《山东省半岛流域水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修改为“流域水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

(十三)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删去第一款,删去第二款中的“根据胶州湾岸线整理规划”。

(十四)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八条,并将其中的“组织拆除”修改为“依法组织拆除”。

(十五)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二条,并将其中的“市海洋与渔业部门”修改为“市生态环境、海洋发展部门”。

(十六)将第六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胶州湾保护控制线等;”删去第二款中的“胶州湾海域排污总量控制制度”。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十八)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六十条,删去第二项,并将其中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以及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由海洋与渔业、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十九)将第六十五条改为第六十一条,删去第一项中的“改变胶州湾内自然岸线的属性或者”。

(二十)将第七十条改为第六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新建、扩建易产生扬尘污染的露天物料堆场的,由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二十一)将第七十一条改为第六十五条,并将其中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二)将第七十二条改为第六十六条,删去第一项,并将其中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修改为“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对《青岛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和本条例规定”。

(二)删去第六条第一款中的“居(村)民委员会”。

(三)将第八条中的“依法给予表彰、奖励”修改为“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四)删去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五)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城市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六)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的“户外广告设置”。

(七)将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的“招牌总体规划”修改为“规划”。

(八)将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景观照明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将第二款中的“城市夜景观总体规划”修改为“城市景观照明专项规划”。

(九)删去第四十条中的“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

(十)将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城乡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删去第二款。

(十一)将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至第三款合并为两款,修改为:“推行生活垃圾分类制度。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统,实现生活垃圾分类制度有效覆盖。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禁止随意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生活垃圾。机关、事业单位等应当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起示范带头作用。”

(十二)将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的“生活垃圾应当密闭运输,并在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倾倒或者处置”单独表述,作为第四款。

(十三)删去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中的“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四)删去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废弃物”,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十六)将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一条,修改为:“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七)将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三条,并将其中的“可以将行政处罚信息记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修改为“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纳入信用评价管理”。

(十八)将第六十三条改为第六十四条,并将第五款中的“法律、法规”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

此外,对上述地方性法规涉及的部门、机构名称按照机构改革后的规范名称作出相应修改,并对相关条文顺序、个别文字和标点符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青岛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青岛市海洋环境保护规定》《青岛市河道管理条例》《青岛市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条例》《青岛市胶州湾保护条例》《青岛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