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水务管理条例》等六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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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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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ecember 21, 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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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ecember 21, 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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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9月29日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8年11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广州市水务管理条例》等六项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关于对《广州市水务管理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禁止开采地下水,对已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限期封闭。”

(二)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取用地热水、矿泉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取水许可证,并按照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开采限量开采。”

(三)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排放污水和废水。”

将第三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规避监管的方式,向河道、河涌、湖泊、山塘、水库、灌溉渠等水体排放水污染物。”

(四)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禁止在河道、河涌、湖泊、山塘、水库等水域内进行违法建设。”

(五)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河道、河涌、湖泊、山塘、水库管理范围内修建水利开发、水害防治、河道整治等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和设施以及进行航道疏浚、港池整治等工程项目,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规定的防洪要求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将第二款修改为:“前款规定的工程项目需要占用河道、河涌、湖泊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湖泊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六)在第二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内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其有关设施。”

(七)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国土房管、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八)删除第四十条。

(九)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禁止实施下列危及排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损毁、盗窃井盖、雨水篦子等排水设施;

(二)穿凿、堵塞、违反规定拆卸排水管道等排水设施;

(三)向排水设施倾倒、排放剧毒、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废液和废渣;

(四)向排水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五)建设占压排水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擅自启动水闸;

(七)向排水管道加压排水;

(八)其他危及排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十)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条,第一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采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有关规定处罚。”

将第二款改为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将不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的污水和废水排入公共污水管网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十一)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其有关设施,或者擅自拆除和转移水工程及其有关设施或者改变水工程及其有关设施的调度和运行方案的,由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有关规定处罚。”

(十二)删除第五十六条。

(十三)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危及排水设施安全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河道、河涌、湖泊、山塘、水库等水域内进行违法建设活动的,由相关单位依法进行处理。”

其他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关于对《广州市森林公园管理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六条修改为:“森林公园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森林公园建设与发展规划;

(二)面积不少于一百公顷、森林覆盖率不低于百分之七十,但是城区和有特殊保护、开发价值的地域除外;

(三)森林、林木、林地权属清楚、界线明确;

(四)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达到国家规定的森林公园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评定三级标准以上;

(五)可行性报告获得论证通过;

(六)有相应的管理组织和技术、管理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将第八条修改为:“设立森林公园,由兴建单位向拟建森林公园所在地的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国家级、省级、市级、区级森林公园的设立审批程序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三)将第十条修改为:“森林公园设立后,因特殊原因确需撤销、分立、合并,或者改变管理机构、隶属关系、经营范围以及界限的,应当按照设立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四)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级和省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上报审批。市级和区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将第二款修改为:“经批准的总体规划不得擅自变更。因保护和建设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五)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森林公园内不得建设破坏森林资源和景观、妨碍游览、污染环境的工程设施,不得设立各类开发区;森林公园生态保护区和游览区内不得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森林风景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逐步迁出。”

(六)将第十八条修改为:“森林公园的门票和园内交通运输服务价格等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按照价格管理有关规定报上一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七)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森林公园内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毁林开垦和毁林开矿、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破坏景观的行为;

(二)排放超标准的废水、废气、废渣和生活污水以及其他污染物;

(三)采挖花草树木、树根;

(四)毁损公共服务设施以及设备;

(五)擅自填堵自然水系;

(六)猎捕和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

(七)砍伐、损毁古树名木、珍贵树木和其他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八)乱丢生活垃圾;

(九)在防火区吸烟,焚烧香烛、生火烧烤等容易引起森林火灾的用火行为;

(十)燃放烟花爆竹;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八)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由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广东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广东省森林防火条例》予以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交通工具不按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规定的线路行驶或不在指定的地点停放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八项规定,在森林公园内乱丢生活垃圾的,由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关于对《广州市白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白云山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按照规定程序上报审批并向社会公布。”

将第二款修改为:“经批准的白云山风景名胜区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或改变。确需对白云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中的风景名胜区范围、性质、保护目标、生态资源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以及风景名胜区的功能结构、空间布局、游客容量进行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批准手续;对其他内容进行修改的,应当报原批准部门备案。调整或改变规划不得缩小白云山风景名胜区的面积。”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内容为:“白云山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批准部门批准。”

(二)将第九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随意改变风景名胜区内的景观和自然环境,不得违法占用、破坏白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及其他自然资源、人文资源,禁止进行违法建设。”

(三)在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内容为:“白云山风景名胜区内,禁止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将第一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禁止违反白云山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建设工矿企业、货运站场、宾(旅)馆、招待所、培训中心、别墅、住宅区、度假区、仓库、医院、疗(休)养院、学校、集市、射击场、操场、运动场、跑马场、游乐场、狩猎场、商用微波塔架以及其他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各种工程项目;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白云山风景名胜区规划,逐步迁出。”

删除第二款、第三款。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内容为:“在白云山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应当报省建设主管部门核准。”

(四)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或报送审批之前,应当经白云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白云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回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但白云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作为建设单位的除外。”

(五)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在白云山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方案的制定和实施,应当接受白云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监督。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在十日内清理施工现场、恢复原貌或原有功能。”

(六)将第十六条修改为:“白云山风景名胜区内的风景名胜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凡利用白云山风景名胜区内的风景名胜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由白云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征收资源有偿使用费。该项收费应当用于白云山风景名胜区内的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以及风景名胜区内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损失的补偿。收费标准依照有关价格的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七)将第十九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白云山风景名胜区内采集野生植物、野生药材物种。确需采集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采集野生植物、野生药材物种的,应当依法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白云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并在指定地点限量采集。”

(八)将第二十条修改为:“白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禁止开山、采石、开矿、采砂、采土、开荒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九)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白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禁止修坟立碑。现有的坟墓,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确认没有历史、艺术、科学等价值的,应当限期迁出;逾期不迁出的,按无主坟墓处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白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禁止围填水体、抽取地下水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未经行政许可擅自设立的水厂和抽水设施应当限期关闭或停止使用;已经取得行政许可的,由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撤回行政许可,由此给被许可人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十一)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白云山风景名胜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风景名胜区的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和各项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损坏景观景物和游览、服务、公共交通设施以及其他公共设施;

(二)放养或圈养除旅游观赏和资源保护需要外的禽畜;

(三)攀、折、钉、拴树、竹,践踏、采摘花草;

(四)吸烟、随地丢弃烟头,焚烧垃圾或者在指定地点外烧烤、焚香、生火;

(五)随地吐痰、便溺,随意抛弃瓜果皮核、纸屑及其他生活垃圾;

(六)捕捉、捕杀或伤害鸟和其他野生动物;

(七)在景物和设施上涂污、刻画;

(八)在湖泊、水库、山塘及其他蓄水设施内游泳;

(九)占道经营;

(十)其他损坏景物、公共设施和自然环境的行为。”

(十二)将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擅自采集野生植物和野生药材物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广东省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向水体倾倒、抛掷废弃物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水污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个人取用地表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单位取用地表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取地表水自用的,予以劝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抽取地下水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将第六项改为第五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损坏景观景物和公共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将第五项改为第六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规定,放养或圈养除旅游观赏和资源保护需要外的禽畜的;攀、折、钉、拴树、竹,践踏、采摘花草的;吸烟、随地丢弃烟头,焚烧垃圾或者在指定地点外烧烤、焚香、生火的;随地吐痰、便溺,随意抛弃瓜果皮核、纸屑及其他生活垃圾的;在景物和设施上涂污、刻画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可以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因烧烤、焚香、生火、吸烟或随地丢弃烟头造成火灾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将第七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六项规定,捕捉、捕杀或伤害鸟和其他野生动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有关规定处罚。”

(十三)将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进行违法建设或者建(构)筑物超过控制高度的,责令限期拆除并依法处理。”

将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在外围保护地带内,建设影响或破坏景观景物、污染环境、阻塞交通、破坏生态环境和危及防火安全的建设工程项目的,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属于违法建设的,应当依法处理。”

将第三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白云山风景名胜区内,因建设工程项目对周围景物、林草植被、水体、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依照《风景名胜区条例》有关规定处罚。在工程竣工后十日内,没有清理施工现场、恢复原貌或原有功能的,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删除第四项。

将第五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白云山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地带,擅自开山、采石、开矿、采砂、取土和开荒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在白云山风景名胜区内有上述行为的,依照《风景名胜区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将第六项改为第五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白云山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地带进行围填水体、抽取地下水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在白云山风景名胜区内有上述行为的,依照《风景名胜区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十四)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在白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违法占用或破坏白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的土地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白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擅自砍伐林木的,由林业和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砍伐古树名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白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修坟立碑的,由民政部门依法处理。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生产、生活或服务性设备排放的污染物超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四、关于对《广州市绿化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绿化规划用地的使用性质或者破坏其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二)将第十二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变更绿化规划用地的使用性质:

(一)因国务院批准的重大建设工程、行政区划调整、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的;

(二)因本市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需要变更永久保护绿地之外的其他绿地使用性质的。”

(三)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因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原因确需变更绿化规划用地使用性质的,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征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按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修建性详细规划。”

将第二款修改为:“因上述原因减少规划绿地的,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调整规划的同时在该控制性详细规划单元内增补落实同等面积的绿地,但因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原因减少,确实无法增补的除外。”

(四)删除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的“、施工”。

(五)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工程配套绿化工程应当纳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范围,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配套绿化用地的面积和位置是否符合规划许可的内容予以核实。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对绿化工程是否符合建设方案进行验收,验收结果载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相关竣工验收资料与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六)在第三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内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绿地,已占用的必须限期归还,并恢复绿地的使用功能。”

(七)将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迁移树木或者修剪直径五厘米以上的枝条,但私人庭院内的树木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下列原因确需砍伐、迁移、修剪的,应当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一)城乡建设需要;

(二)城乡基础设施维护需要;

(三)发生检疫性或者新传入的危险性有害生物;

(四)严重影响居民采光、通风和居住安全;

(五)对人身安全、交通安全或者其他设施构成威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八)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在绿地内,禁止下列损害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丢弃废弃物,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焚烧物料;

(二)在树木和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和悬挂重物;

(三)攀、折、钉、栓树木,损害树根、树干、树皮;

(四)采摘花果枝叶,践踏绿地;

(五)损坏绿化的娱乐活动;

(六)以树承重,就树搭建;

(七)损坏树木支架、栏杆、花基、绿地供排水等绿化设施等;

(八)建坟、采石取土;

(九)其他损害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九)将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砍伐、迁移古树名木。城乡建设在规划编制和选址时,应当采取措施避让古树名木和被确定为古树后续资源的树木。禁止砍伐被确定为古树后续资源的树木。”

在第五十三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因重大公益性市政建设确需迁移古树名木的,必须经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古树名木迁移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十)将第五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绿化工程初步设计未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或者未按照批准的绿化工程初步设计进行施工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十一)删除第六十条中的“施工、”和“、施工单位”。

(十二)删除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将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依照《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十三)将第六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采用带有检疫性有害生物、危险性有害生物的植物进行绿化,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药,对绿化植物进行有害生物防治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依照《农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其他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五、关于对《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条例》的修改

(一)删除第三条第二款。

(二)删除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中的“以及急救、抢救期间所需药品范围”。

(三)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本市社会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协议管理制度。

市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卫生、食品药品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具体条件和规程并向社会公布。

制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具体条件,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征求社会公众、专家、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的意见。”

(四)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申请成为定点单位的,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对其进行条件评估,符合条件的,签订服务协议,规范其服务行为,对其实施日常监督管理与考核。”

删除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五)将第五十六条修改为:“定点医疗机构有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二)(三)(四)项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服务协议予以处理,情节严重的,解除服务协议。

定点医疗机构有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六)(七)(八)项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医疗保险金,并处以违法行为涉及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服务协议予以处理,情节严重的,解除服务协议,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执业资格。”

(六)将第五十七条修改为:“定点零售药店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退回骗取的社会医疗保险金,并处以违法行为涉及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服务协议予以处理,情节严重的,解除服务协议,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执业资格。”

(七)将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的“市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改为“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

六、关于对《广州市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规定》的修改

(一)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已建成的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与供水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以及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删除第十六条。

(三)删除第十七条。

(四)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及相关设施的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从事直接排放工业废水或者医疗、生活污水等法律、法规禁止的生产经营项目和活动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内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单位和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实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罚。”

(六)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出租人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及相关设施出租给他人从事直接排放工业废水或者医疗、生活污水等法律、法规禁止的生产经营项目和活动的,由国土资源和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及相关设施的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从事直接排放工业废水或者医疗、生活污水等法律、法规禁止的生产经营项目和活动不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国土资源和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由国土资源和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七)删除第三十三条。

其他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水务管理条例》《广州市森林公园管理条例》《广州市白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广州市绿化条例》《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条例》《广州市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