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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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新建入海排污口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关闭,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非法围海、填海的,由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

(三)非法采挖海砂的,由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处八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必要时可暂扣违法作业工具。

(四)擅自倾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废渣等废弃物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并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五)船舶及相关作业向海域排放本条例禁止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他物质,由海事或者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并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六)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以筑池、网箱、浮筏等方式非法占用品清湖海域设施从事渔业养殖活动的,由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

Local Regulations · 汕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April 28, 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