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52

Amended

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使用人负责设施的维护、保养,保持设施的整洁、完好。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坏公共环境卫生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拆除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关闭、闲置、拆除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提出方案,报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Local Regulations · 梅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uly 1, 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