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4

Amended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设定建筑渣土及维修、装饰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收纳场所,建筑垃圾收纳场所的设置应当方便居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应当交由从事建筑垃圾处置的单位依法进行处置。

Local Regulations · 梅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uly 1, 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