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4
In force经道路或者车辆停放地抽检不符合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予以改正,同时将该机动车的检测结果记录在册、输入监督管理数据库,并予以公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措施对该机动车进行跟踪监管。该机动车未维修合格的,不得上道路行驶。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道路或者车辆停放地抽检不符合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外地机动车的检测结果通报给车辆登记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Local Regulations ·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September 1, 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