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3

In force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在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实施统计调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统计调查制度内容的;

(三)违法制定、审批统计调查项目的;

(四)未按照规定公布经批准的统计调查项目及其统计调查制度主要内容的;

(五)未执行国家统计标准的;

(六)未执行统计调查制度的;

(七)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八)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或者其他机构、人员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的;

(九)自行修改单个统计调查对象的统计资料的。

统计人员有前款第五至九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

Local Regulations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uly 1, 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