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9
Amended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处理:(一)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节水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节约用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照规定维护、更新、改造节约用水设施,造成用水浪费或者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的,扣减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计划用水指标,追缴当月用水量十至二十倍的加价水费;(三)未按照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扣减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年度计划用水指标,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四)因用水设施、设备、器具失修、失管造成跑、冒、滴、漏以及使用明令淘汰的用水器具的,责令限期改正,追缴当月用水量十至二十倍的加价水费;(五)营业性洗车业户未按照规定安装循环用水设施,用长流水洗刷车辆、冲洗食品、冲洗施工现场砖和沙石等,责令限期改正,追缴浪费水量十至二十倍的加价水费。
Local Regulations ·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September 1, 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