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4

Amended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矿区范围进行勘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勘查项目资金30%以下的罚款,最多不超过10万元;

(二)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罚款;

(三)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四)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浪费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并可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五)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责令限期恢复,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采矿权人不按照规定闭坑,按照其矿山规模和开采方式及对地质、生态、环境的影响程度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Local Regulations ·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October 1, 2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