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0

In force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下列规定的,由风景区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五项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损毁界桩、标牌、座椅、垃圾箱等公共设施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六项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攀折树木,损坏绿地、草坪,擅自铲挖竹笋、树根或者采摘花果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七项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烧荒、野炊、丢弃火种、燃放孔明灯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八项、第九项规定,在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或者其他禁止区域内饲养家畜家禽的,或者在风景名胜区禁止区域内携犬、游泳、垂钓、吸烟、焚烧香蜡纸烛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项、第十一项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的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的,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悬挂、张贴影响景观的物品的,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瓜果皮核、食品包装物和其他杂物的,处五十元罚款。

Local Regulations · 马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uly 1, 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