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7

In force

小作坊从事生产加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食品原料应当具有合格证明,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的食品原料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二)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定期进行食品检验,检验期限间隔不得超过6个月,首批生产加工的食品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销售,检验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三)生产加工食品,应当如实记录使用的食品原料和食品添加剂的名称、数量,以及成品数量和生产日期等内容,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四)销售食品,应当如实记录所销售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销售日期,以及单位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五)出厂销售的食品为预包装食品;

(六)预包装食品包装上有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要求的标签;

(七)不得生产加工食品品种目录以外的食品;

(八)不得委托或者接受委托生产加工食品,不得仅对食品进行分装。

Local Regulations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uly 1, 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