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1

In force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依据城市、镇(乡)污水处理规划,合理确定城市、镇(乡)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标准,统筹安排污水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站)以及污泥处理处置、再生水利用等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改造,加强雨水管网、泵站以及雨水调蓄、超标雨水径流排放等设施建设和改造。 城市、镇(乡)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按照城市、镇(乡)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建设时序,优先安排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建设。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镇(乡)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预算和其他渠道筹集资金,组织建设城市、镇(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提高城市、镇(乡)污水收集率与处理率。鼓励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城市、镇(乡)污水处理设施。

市、县(区)、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将污水处理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城市、镇(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不得挪作他用。因特殊原因,收取的污水处理费不能保障城市、镇(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的成本的,市、县(区)、镇(乡)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贴。

Local Regulations · 菏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April 1, 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