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53

Amended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要求,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爆破、钻探、挖筑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的。

Local Regulations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anuary 1, 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