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1

In force

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或者歇业的,供热单位应当在供热期开始六个月前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复。准予停业、歇业的,应当收回《供热许可证》,并对供热范围内的用户用热作出妥善安排;不准予停业、歇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供热单位转让供热设施经营权的,应当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办理转让手续;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Local Regulations ·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y 1, 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