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9

In force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纯净水、矿泉水和饮料的企业,未采用节约用水工艺和技术或者未按照规定回收利用尾水的;

(二)特殊用水行业未采用低耗水、循环用水等节水技术、设备或者设施的;

(三)高耗水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使用再生水的;

(四)市政用水和观赏性景观、生态湿地等环境用水,有条件使用再生水、雨水等非传统水源而未使用的。

Local Regulations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February 1, 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