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7

In force

市人民政府提出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予以控制。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饮用水水源水质定期监测,为饮用水水源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提供技术依据和保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共同做好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工作。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城市供水的特许经营权授予符合条件的城市供水企业。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工作,并对特许经营企业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获得城市公共供水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履行特许经营协议,按照供水行业服务标准向用户提供供水服务,在每年第一季度公布本年度供水水质、水压、设施抢修及时率等服务目标,以及上一年度服务目标的实施结果,接受用户监督。 城市供水企业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擅自停业、歇业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供水设备及管网,在投入使用前,必须进行清洗消毒,经具有法定检验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对水质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城市供水企业使用的净水剂、消毒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在使用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质量标准进行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城市供水企业的水质化验员、净化工、管道工、设备检修工等必须经过技术培训,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直接从事经营生产工作的人员每年应当接受卫生防疫机构健康检查一次;不合格的,调离岗位。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对原水、出厂水和公共供水管网水质进行检测,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并定期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报表和检测资料。 城市供水企业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时,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报告市水、环境保护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城市供水企业发现供水水质达不到相关标准时,应当立即通知受影响的用户,并同时采取措施,使水质符合相关标准。供水水质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损害时,还应当立即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在供水输配线管网上设立供水水压测压点,做好供水水压的测压工作,确保供水水压符合规定的标准。 用户对水压有特殊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设置二次供水设施。 第二十二条 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水质管理,定期进行水质检测,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 二次供水水质受到污染时,管理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清洗消毒,并委托具有法定检验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水质检测,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 自建供水设施、用户共用用水设施需要与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连接的,建设单位或者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城市供水企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城市供水企业未按时答复或者申请人对答复有异议的,申请人可以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处理。 自建供水设施、用户共用用水设施与公共供水设施连接的,城市供水企业与申请人应当签订连接协议。连接公共供水设施的施工作业应当按照连接协议进行,经城市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自建供水设施连接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的,不得污染城市公共供水的水质。 第二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别对城市供水企业的供水水压和水质进行监测,并定期在主要媒体上公布情况。 用户有权就供水水压、水质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供水企业进行查询,被查询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检测数据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用户对供水水质、水压有异议的,可以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十日内向投诉人作出答复。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水。 城市供水企业进行工程施工或者设施检修确需停水或者降低水压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二十四小时前,应当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向用户公告停水的原因、停水的时间及恢复供水的时间。 因不可抗力事件或者突发事件不能正常供水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在事故发生后两小时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公共供水设施的抢修应当在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规定的时限内完成。 连续超过二十四小时不能正常供水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障居民生活用水需要。 第二十六条 住宅小区的供水设施管理单位不得中断本住宅小区内居民用户的用水,确因工程施工、设施维护等原因需要中断的,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受影响的居民用户。连续停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为居民生活提供基本用水。 第二十七条 用户需要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城市供水企业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完毕,并与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不予办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城市供水企业不得拒绝用水申请。 用户需要变更用户名称、增加供水量、变更用水性质、迁移水表、终止用水的,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城市供水企业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完毕;不能办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将其供水区域和供水服务项目申请的办理程序、期限、需提交的资料、收费标准等事项,在其营业场所公示。 城市供水企业未依照本条第一、第二款规定作出书面答复,或者用户对答复不满意的,用户可以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管理,应当遵循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按照居民生活用水、非居民生活用水、特种用水实行分类水价。 制定和调整城市供水价格,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在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后拟定方案,依照有关规定报请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掌握城市供水企业经营成本状况,为政府定价提供基础依据。 第二十九条 城市供水实行一户一表,分类计量,推行水表出户或使用智能水表。 进户注册水表应当按规定定期校验,其正常检修、更换,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因注册水表发生故障或者其他原因无法抄表计量的,按用户前三个月平均月用水量计量;因用户原因造成水表损坏无法抄表计量的,城市供水企业按用户前三个月平均月用水量的二倍计量。 第三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水价标准和用户实际用水量向用户收取水费,可以委托物业服务单位或其他单位代收水费。受委托单位不得违反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自行调高水价或以代收水费为由向用户收取除水费以外的其他任何费用。 住宅小区公共园林绿化、人工景观等用水必须单独安装水表计量,水费可以按省有关规定分摊到用户,但物业服务单位自用水、小区内生产经营用水应缴纳的水费不得分摊到用户。用户有权对代收水费和公共用水及其分摊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一条 用户应当按照供用水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缴纳水费。未按期缴纳水费的,城市供水企业可以向用户发出水费催交通知。用户在接到水费催交通知后超过三个月无正当理由仍未缴纳水费的,城市供水企业可以依法暂时停止供水并追缴所欠水费。 城市供水企业采取停止供水措施的,应当提前七日通知用户。被停止供水的用户按规定足额交付水费后,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在十二小时内恢复供水。 第三十二条 用户对用水类别、水表计量及水费缴纳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城市供水企业查实或校核,城市供水企业应当进行核实并在十日内书面答复用户。城市供水企业不答复或用户对答复不满意的,用户可以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十日内予以书面答复。异议期间,城市供水企业不得因用户提出异议而停止对该用户供水。 第三十三条 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实行专用,并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日常管理和维修。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的建设、维护资金和公共消防用水费列入市本级财政年度预算。 非因火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封启动消防供水设施。因发生火警而启动消防供水设施的,火警解除后应当及时通知城市供水企业重新铅封。 第三十四条 市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即时统计每次消防供水设施的用水情况,定期向城市供水企业报送消防用水量,其生活用水应当另行安装水表计量。 第三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管理公共供水管网至用户注册水表的设施,用户负责管理注册水表(含注册水表)以内的管道等用水设施。 城市供水、自建供水和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对其管理的设施定期巡检和维修保养,确保设施安全正常运行,保障供水管网的漏损率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三十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发生爆管、漏水和损坏事故,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二小时内进行抢修。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城市供水企业可以采取合理的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公安、交通、市政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城市供水企业在抢修或者维修城市供水设施时,应当对现场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工程完成后,应当及时通知相关部门。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 第三十七条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公共供水安全的行为: (一)将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单位的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 (二)擅自启闭城市公共供水管网阀门; (三)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 (四)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安装水泵加压;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城市公共供水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下列用水行为: (一)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上直接取水; (二)绕过注册水表接管取水; (三)拆除、伪造、开启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注册水表或者设施封印取水; (四)私装、改装、毁坏注册水表或者干扰注册水表正常计量; (五)非法充值结算水表磁卡; (六)其他盗用城市供水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城市供水应急预案,预防和减少突发城市供水事件造成的损害。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根据城市供水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的具体实施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保障公共供水安全。 第四十条 饮用水水源发生突发性污染事件时,市、饮用水水源所在地的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企业应当立即向市、饮用水水源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开。市、饮用水水源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相关应急预案。城市供水企业应当立即采取防治污染危害的应急措施,保证供水水质符合标准。 第四十一条 因发生自然灾害、传染性疾病、水源污染、供水设施遭受严重损坏等重大突发事件、公共安全事故,在全市范围内造成无法正常供水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供水管制措施,城市供水企业和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采取供水管制措施时,应当优先保障居民生活基本用水。 第四十二条 发生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公共安全事故,城市供水企业不依法采取应急措施、不配合政府采取的供水管制措施,危及或者可能严重危及公共安全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城市供水企业实行临时接管。

Local Regulations ·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December 10, 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