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 Issuing authority
- Supreme People's Court
- Promulgated
- December 29, 2017
- In force from
- January 15, 2018
- Articles
- 13 articles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7年11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2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5日起施行。
2017年12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
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17〕23号
(2017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27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1月15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发现可能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书面告知其他依法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机关:
(一)同一损害涉及不同区域或者不同部门;
(二)不同损害应由其他依法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机关索赔。
本规定所称不同损害,包括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中不同种类和同种类但可以明确区分属不同机关索赔范围的损害。
对于不同损害,可以由各依法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机关分别提起诉讼;索赔人共同起诉或者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是否按共同诉讼进行审理。
(一)预防措施费用,即为减轻或者防止海洋环境污染、生态恶化、自然资源减少所采取合理应急处置措施而发生的费用;
(二)恢复费用,即采取或者将要采取措施恢复或者部分恢复受损害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功能所需费用;
(三)恢复期间损失,即受损害的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功能部分或者完全恢复前的海洋自然资源损失、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
(四)调查评估费用,即调查、勘查、监测污染区域和评估污染等损害风险与实际损害所发生的费用。
未来修复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和恢复期间损失,可以根据有资格的鉴定评估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国家主管部门颁布的鉴定评估技术规范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确定,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
预防措施费用和调查评估费用,以实际发生和未来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计算。
责任者已经采取合理预防、恢复措施,其主张相应减少损失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收益或者费用无法认定的,可以参照政府部门相关统计资料或者其他证据所证明的同区域同类生产经营者同期平均收入、同期平均污染防治费用,合理酌定。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应当移送执行。
在海上或者沿海陆域内从事活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形成损害威胁,人民法院审理由此引起的赔偿纠纷案件,参照适用本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因船舶引起的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颁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