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
- Issuing authority
- Supreme People's Court
- Promulgated
- June 27, 2018
- In force from
- July 1, 2018
- Articles
- 19 articles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8年6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4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2018年6月27日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18〕11号
(2018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43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为依法公正及时审理国际商事案件,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营造稳定、公平、透明、便捷的法治化国际营商环境,服务和保障“一带一路”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就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相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协议选择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且标的额为人民币3亿元以上的第一审国际商事案件;
(二)高级人民法院对其所管辖的第一审国际商事案件,认为需要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并获准许的;
(三)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国际商事案件;
(四)依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申请仲裁保全、申请撤销或者执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
(五)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国际商事法庭审理的其他国际商事案件。
(一)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
(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
(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
(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商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
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少数意见可以在裁判文书中载明。
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选择适用法律的,应当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
(一)由当事人提供;
(二)由中外法律专家提供;
(三)由法律查明服务机构提供;
(四)由国际商事专家委员提供;
(五)由与我国订立司法协助协定的缔约对方的中央机关提供;
(六)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提供;
(七)由该国驻我国使馆提供;
(八)其他合理途径。
通过上述途径提供的域外法律资料以及专家意见,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在法庭上出示,并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
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系英文且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不提交中文翻译件。
国际商事法庭支持当事人通过调解、仲裁、诉讼有机衔接的纠纷解决平台,选择其认为适宜的方式解决国际商事纠纷。
当事人向国际商事法庭申请撤销或者执行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的,国际商事法庭依照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审查。
国际商事法庭作出的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与判决同等的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本部受理前款规定的申请再审案件以及再审案件,均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