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2

In force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或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以及清洗施药器械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滥用化肥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Local Regulations · 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anuary 1, 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