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2
In force文物保护单位、登记的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和泰州传统民居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保护责任人:
(一)国有的,代管人或者使用权人为保护责任人;
(二)非国有的,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无法与所有权人取得联系或者房屋权属不清晰的,代管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无法与所有权人取得联系或者房屋权属不清晰,并且没有代管人的,房屋使用权人为保护责任人;
(三)所有权人、代管人、使用权人均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保护责任人。
对保护责任人的确定有异议的,由所在地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根据调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调整;不予调整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文物保护单位、登记的不可移动文物由文化(文物)主管部门与保护责任人签订保护责任书;历史建筑、泰州传统民居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与保护责任人签订保护责任书。保护责任书应当明确保护责任人的责任和权利。
Local Regulations · 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rch 1, 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