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59

In force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民用航空,包括运输航空和通用航空。

运输航空,是指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使用民用航空器运送旅客、货物、行李或者邮件,进行经营性客货运输的航空活动。

通用航空,是指使用民用航空器从事公共航空运输以外的民用航空活动,包括从事工业、农业、林业、渔业和建筑业的作业飞行以及医疗卫生、抢险救灾、气象探测、海洋监测、科学实验、教育训练、文化体育等方面的飞行活动。

(二)民用机场,是指专供民用航空器起飞、降落、滑行、停放以及进行其他活动使用的划定区域,以及附属的建筑物、装置和设施。民用机场包括运输机场和通用机场。

运输机场,是指为从事旅客、货物运输等公共航空运输活动的民用航空器提供起飞、降落等服务的机场。

通用机场,是指为从事工业、农业、林业、渔业和建筑业的作业飞行,以及医疗卫生、抢险救灾、气象探测、海洋监测、科学实验、教育训练、文化体育等飞行活动的民用航空器提供起飞、降落等服务的机场。

(三)机场管理机构,是指依法组建的或者受委托的具有法人资格的,负责民用机场的安全和运营管理的机构。

(四)民用机场地区,是指根据城乡规划和民用机场总体规划,已经征地使用的民用机场专用区域。

(五)驻场单位,是指在民用机场地区设置工作场所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

(六)机场控制区,是指根据安全需要在机场内划定的进出受到限制的区域。

(七)运输机场工程,是指运输机场及其配套综合交通枢纽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八)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Local Regulations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anuary 1, 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