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3

Amended

采矿单位或个人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禁止在水源涵养区内采矿、采砂以及其他污染和破坏水源地的活动;

(二)向自治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

(三)符合地下开采地质条件的应当地下开采,减少对植被的破坏;

(四)设置防尘抑尘设施,产生的剥离表土、矸石、尾矿、废渣、砂石等应当运至规定存放地封闭堆放;

(五)在地下进行勘探、采矿活动时,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六)采矿破坏的地质环境和植被应当及时治理恢复。

Local Regulations ·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In force from June 1, 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