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4

In force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规定,国有建设用地未按批准用途使用的,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土地。

(二)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市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三)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造成危害后果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十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执行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Local Regulations · 迪庆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November 1, 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