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0

In force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或者设施;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有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或者设施。

Local Regulations · 钦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uly 1, 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