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0

In force

禁止下列损害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

(一)依附环境卫生设施或者占用环境卫生作业场所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在环境卫生设施上堆放各种物品;

(三)在环境卫生设施用地或者作业场所挖掘沙石、泥土;

(四)向环境卫生设施内排放腐蚀性物质、易燃易爆或者剧毒物质;

(五)在环境卫生设施内焚烧物品;

(六)其他损毁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对非经营性行为,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Local Regulations · 辽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February 1, 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