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8
In force不得占用、损毁或者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关闭环境卫生设施。
经批准拆除、迁移、改建、关闭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按照施工质量标准和时限先建后拆或者补偿。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恢复原状,或者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以应建的环卫设施工程造价一至三倍罚款。造成环境卫生设施损毁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Local Regulations · 辽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February 1, 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