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市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锦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February 5, 2018
- In force from
- March 1, 2018
- Articles
- 27 articles
(2017年11月20日锦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8年1月19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发展与改革、公安、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与城乡建设、规划、交通、水务、林业、市场监督、城市管理、行政审批、旅游、港口与口岸、海事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行使海岸带管理职权,并协同做好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管理工作。
海岸带保护与利用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海域管理、海岸线管理、生态保护的有关规定。
Chapter 2保护与利用
在严格保护区除国防安全需要,禁止开展与保护无关的建设活动。
在限制开发区禁止工业生产、矿产资源开发和商品房建设。
在优化利用区应当严格依法审批、集中布局建设项目,提高投资强度和利用效率。
违反规定造成自然岸线破坏的,由国土资源、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破坏面积每平方米八千元罚款。
违反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并处十万元罚款。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规定,向海岸带排放未经处理的污水或者超标排放污水的,由环境保护、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并处二万元罚款;危害较重的,并处五万元罚款;危害严重的,并处十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规定在水产养殖禁养区从事水产养殖活动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拆除违法养殖设施,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罚款;情节较重的,并处十倍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五倍罚款。
(一)破坏林木和草本等植被、非法采挖海砂;
(二)擅自从事建筑材料、生产资料以及其他物品的存储、晾晒;
(三)擅自设置经营摊点;
(四)其他破坏沙滩资源的活动。
违反规定非法采挖海砂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每平方米八千元罚款。
违反规定擅自从事物品的存储、晾晒,擅自设置经营摊点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限期移除物品、拆除违法设施。单位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罚款。个人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罚款。
违反规定的,由国土资源、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拒不恢复原状的,依法强制清除圈占设施。单位拒不恢复原状的,处二千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罚款。个人拒不恢复原状的,处二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罚款。
Chapter 3其他规定
海岸带管理有关部门对接到的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和答复。
海岸带管理有关部门对执法检查中发现或者投诉、举报的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案件,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受移送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不得再自行移送案件。
(一)超越权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批准改变海岸带保护与利用规划的;
(二)海岸带范围内的湿地、河口、海湾等生态敏感区的环境遭受破坏,未采取生态修复措施的;
(三)超越权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批准占用海岸带的;
(四)未按照规定建立和执行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管理巡查制度的;
(五)对违法行为不及时调查处理或者移送处理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