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0
Amended在两湖流域的河流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市以及两湖流域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私设暗管排放水污染物的,由市以及两湖流域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3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Local Regulations · 乌兰察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uly 1, 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