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4

In force

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矿山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二)发生矿山事故,未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的;

(三)拒绝、阻碍矿山安全监督人员依法履行矿山安全监察职责的。

Local Regulations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October 1,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