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2
In force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二)冒用或者伪造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Local Regulations · 宣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October 1, 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