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日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March 30, 2018
- In force from
- July 1, 2018
- Articles
- 45 articles
(2018年3月6日日照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18年3月29日山东省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地,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用于集中式供水的河流、水库、水井等地表水、地下水所涉水域和陆域。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生态补偿长效机制,合理确定生态补偿范围,科学评估生态补偿标准,统筹安排生态补偿资金,并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需要。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在本辖区内承担县(区)人民政府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实行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的各级河长、湖长,应当按照河长制、湖长制的有关规定组织领导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入河排污口、饮用水水源地水源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对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排污管网及生活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建设、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排水户的监督管理。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其周边湿地和林地的监督管理。
农业、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分别负责饮用水水源地汇流区域农业面源污染防控、畜禽养殖污染防控的指导与监督。
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卫生的监督监测。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规划、交通运输、公路、国土资源、旅游、渔业等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有关工作。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辖区内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管理,具体工作可以由有关内设机构负责。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有关工作,通过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等形式对村(居)民保护饮用水水源地的义务作出约定,开展宣传教育,落实保护措施。
报刊、广播、电视、新闻网站等媒体应当开展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公益宣传。
Chapter 2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
饮用水水源选址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水环境功能区划。
备用饮用水水源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有关规定划定保护范围并实施管理。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源地保护的实际需要设置隔离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毁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设施。
Chapter 3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
(一)向水域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乡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二)向水域排放、倾倒含重金属、油类、酸碱类等有毒有害废液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物品的车辆和容器;
(四)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矿产勘查、开采、加工活动;
(五)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
(六)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滥用化肥;
(七)使用炸药、化学药品捕杀鱼类等;
(八)破坏湿地、毁林开荒、损坏植被和非更新性砍伐水源涵养林、护岸林等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行为;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直接或者间接向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排放废水、污水的,应当符合国家及省规定的排放标准,禁止超标排放。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场所或者生活垃圾填埋场;
(四)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五)设置油库等危险化学品仓库、加油站;
(六)可能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矿产勘查、开采、加工活动;
(七)在水库、河道等采石、采砂、取土、弃置砂石;
(八)使用农药,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九)围垦河道和滩地,从事围网、网箱养殖,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或者进行有污染物排放的集中式畜禽养殖;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原有排污口,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加油站,经营许可期限届满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搬迁。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的城乡生活污水应当经集中收集处理达标后引到保护区外或者保护区下游排放。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水源保护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城乡垃圾、粪便或者其他废弃物;
(三)从事畜禽养殖活动;
(四)经济林、农业种植;
(五)从事旅游、游泳、垂钓、水上训练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水源保护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不得恶化地下水质;
(二)农田灌溉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三)建设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止地下水污染的措施;
(四)对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停止使用的取水口,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封闭;
(五)禁止利用高压水井、渗井、渗坑、矿井、矿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六)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七)禁止输送污水的渠道、管道及输油管道通过一级保护区;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交通运输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为穿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主要道路、桥梁建设防护隔离设施和事故应急处置设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调水沿线污染综合治理,划定有关水域和陆域,参照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标准实施管理。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需要制定和实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村庄搬迁计划,依法给予补偿。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别划定为畜禽养殖禁养区、控养区。畜禽散养密集区所在地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
Chapter 4监督管理与应急处置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暂时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源,先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处置,由此产生的费用由确定后的污染责任人承担。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相应编制本单位突发事件应急方案,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备案,做好应急物资储备,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单位应当编制本单位突发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Chapter 5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水域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乡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二)向水域排放、倾倒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物品的车辆和容器的;
(四)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城乡垃圾、粪便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一)向水域排放、倾倒含重金属、油类、酸碱类等有毒有害废液的;
(二)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三)利用高压水井、渗井、渗坑、矿井、矿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的。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水源保护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四)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或者进行有污染物排放的集中式畜禽养殖的。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畜禽养殖活动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的。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滥用化肥情节严重的,化肥使用者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化肥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