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55

Repealed

划拨土地使用权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转让、承包、租赁、抵押、作价出资、授权经营或者与他人联合举办企业,并办理土地登记手续。但依法应当收回的除外。 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得承包用于非农业建设。 第五十六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抵押或者与他人联合举办企业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有地上建筑物的,应当取得合法产权证书; (三)须征得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等产权共有人的同意。 第五十七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由受让方与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补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按该宗地经确认的评估价格百分之四十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划拨土地使用权租赁、对外承包的,租赁方、发包方应当按经确认的租金、承包金的百分之四十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 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与他人联合举办企业的,以经评估确认的土地入股额依照前款规定的比例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五十八条 以划拨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的,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终止抵押关系时,办理注销登记后可以保留划拨土地使用权性质;抵押人债务到期未能偿还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依法处分已抵押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从所得价款中按经确认的评估价格百分之四十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并由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与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出让合同,依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 第五十九条 企业公司制改造、组建企业集团、股份制改组、租赁经营以及企业出售、兼并、合并、破产等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变更、流转的,应当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处置审批手续后,方能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Local Regulations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April 3, 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