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January 24, 2018
- In force from
- March 1, 2018
- Articles
- 12 articles
(2000年11月17日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制定 2000年12月24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5月27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12月25日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18年1月24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和废止〈苏州市渔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利用行为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猎枪弹具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资源和及时制止或者检举侵害、破坏陆生野生动物资源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一)国家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
(二)江苏省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
(三)苏州市人民政府禁止猎捕的陆生野生动物,具体名录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因情况变化,对本市禁止猎捕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需要调整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调整后的名录应当重新公布。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陆生野生动物的,必须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特许猎捕证或者狩猎证。
非本市所产的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进入本市销售的,应当出具国家或者省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的批准文件。
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出县级市(区)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或者附有法律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以及检疫证明。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非法猎捕、杀害江苏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苏州市人民政府禁止猎捕的陆生野生动物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后,应当与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联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