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0
Amended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法对本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安全生产监督行政执法责任制,指导、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事故防范、隐患排查和整改制度,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
(二)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情况,落实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人员、按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的情况进行重点检查;
(三) 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
(四)构建安全风险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性工作机制,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机制,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及时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五)编制并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完善安全生产诚信体系、警示约谈和挂牌督办制度;
(六)制定和完善本部门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参与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调查处理和善后处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前款所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包括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民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文化广电和新闻出版、质量技术监督、市政和园林、城市管理、粮食、体育、旅游、人民防空、民族和宗教事务、气象等部门。
Local Regulations ·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rch 1, 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