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52

In force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从事危及排水设施安全活动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项规定,覆盖排水河道、擅自填河造地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七项规定,违法利用排水河道从事养殖、餐饮等经营活动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警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Local Regulations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rch 1, 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