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1

In force

古建筑维修应当遵循最小干预原则。维修古建筑应当制定维修方案,经所在地县(区)文物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

古建筑维修费用应当由保护责任人承担。保护责任人承担维修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县(区)文物主管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从古建筑保护专项资金中给予适当补助。经专项资金补助维修的古民居,其所有权人出售的,所在地县(区)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从出售古民居的收益中收回补助资金,用于其他古建筑的保护。

古建筑被辟为经营场所的,提取不低于10%的经营收入用于古建筑的维修、保养和安全管理,并接受所在地县(区)文物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出资、捐资、捐赠、设立基金等方式参与古建筑保护和利用。

Local Regulations · 黄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anuary 18, 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