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6
Repealed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湿地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擅自移动或破坏湿地标志的,责令限期恢复或者赔偿损失,视情节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非法向湿地引进外来物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物种,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第五项规定,采用炸、毒、电等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破坏鱼类、丰年虫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或者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及栖息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捕捞工具和违法所得,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擅自开垦湿地,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湿地从事水产养殖、旅游等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所得十倍以下罚款;无非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规定在湿地内刈草、采挖野生植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在湿地禁猎区(期)从事捕猎活动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湿地恢复方案恢复湿地的,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恢复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并可处以湿地恢复费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Local Regulations ·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In force from July 1, 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