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8

Amended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没有附具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时,除依法给予相应行政处罚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货主或者货物的实际管理者能够提供免疫证明、且证物相符的动物,补办检疫手续;

(二)对货主或者货物的实际管理者不能提供免疫证明、证物不符、检疫证明逾期或者涂改的,要求其将动物送至隔离场所观察十五天;隔离期间,由货主或者货物的实际管理者进行饲养,隔离期满后,重新办理检疫手续;

(三)对货主或者货物的实际管理者不能提供检疫证明、证物不符、检疫证明逾期或者涂改的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补办检疫手续。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对补检或者重检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对检疫不合格或者不具备补检条件的动物产品以及发现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办理。运输、经营、屠宰未经检疫的动物,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扑杀后,不予补偿。

Local Regulations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anuary 1, 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