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9
Repealed各级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委托执法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购买有价证券和订阅书、报、杂志、音像制品的;
(二)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违法收费或者要求赞助的;
(三)要求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承担不应当开支的各种费用的;
(四)要求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提供担保的;
(五)要求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参加学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出资编写名录、年鉴、画册及拍摄影像资料的;
(六)在办理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产品鉴定、评优参展、进出口报关、出入境证件及其专业技术人员职务资格评定、职业技能鉴定手续时,借故推诿、无故拖延,以及采用其他形式刁难的;
(七)违反规定,擅自到企业进行检查的;
(八)在办理注册登记,审发许可证,证照年审和年检验照时附加法律、法规规定以外条件,拖延不办的;
(九)收费时不出示收费许可证,不按标准收费,不开具票据或者不按规定内容填写票据,以及违法重复收费的;
(十)其他损害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行为。
Local Regulations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September 1, 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