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8

In force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擅自迁移、拆除或者损坏历史建筑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历史建筑上设置不符合历史建筑保护要求的广告、条幅、电子显示屏等物品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Local Regulations · 九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October 1, 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