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3
In force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应当约谈市、州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
(一)年度环境质量恶化的;
(二)未完成年度环境质量改善任务的;
(三)未完成年度重点污染物排放控制任务的;
(四)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的;
(五)存在公众反映强烈、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出环境问题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约谈的情形。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市州和县级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应当约谈下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可以约谈县级人民政府负责人。
Local Regulations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August 1, 2019